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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亚娟、代理检察员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等人在该镇“永利大排档”吃饭。席间,朱某某因其小孩曾在黄某开办的幼儿园上学后又转学,幼儿园没有全额退费,为此与黄某发生争执。朱某某持啤酒瓶将黄某头部打伤,并用破啤酒瓶将黄某右手戳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所受损伤致右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右食指指间关节活动障碍,近指间关节活动度65度,远指间关节活动度30度,其右手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6.9%,其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黄某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徐某、陈某某、薛某、罗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将黄某右手戳伤,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峰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