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倩诉被告陈某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倩,陈某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875号原告:刘某倩,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振兴路社区芦庄**户,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委托代理人:朱明超,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亮,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振兴路社区芦庄**户,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原告刘某倩诉被告陈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倩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同学介绍相识,同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鑫。2012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其不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用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出生情况;证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同学介绍相识,同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鑫,2012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倩与被告陈某亮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素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彬彬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