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敏杰与吴丽荣、邹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杰,吴丽荣,邹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26号原告:赵敏杰,女,1972年4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吴丽荣,女,1971年9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邹庆华,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赵敏杰诉被告吴丽荣、���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荣、邹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敏杰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吴丽荣、邹庆华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吴丽荣借小杰壹万肆仟元整,借钱人:吴丽荣、邹庆华,2015年1月4日。该借条由被告交付原告。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还款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丽荣、邹庆华立即偿还原告赵敏杰借款1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丽荣、邹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吴丽荣、邹庆华为赵敏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有,“吴丽荣借小杰壹万肆仟元整,借钱人:吴丽荣、邹庆华,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出庭证人杨中英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赵敏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提供借款,被告吴丽荣、邹庆华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赵敏杰要求被告吴丽荣、邹庆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荣、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敏杰借款1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吴丽荣、邹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员蔡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夏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