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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九星无纺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18时15分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挤压受伤。事发后,被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治疗70天。2015年3月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济任社认工字[20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伤保险,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被告负伤后,原告2015年2月支付被告工资978元,3-6月每月支付被告工资600元,共计3378元。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任劳某裁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2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15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月工资为3866元,济宁市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上述事实,有济任劳某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书、济宁银行红星支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济任社认工字[20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以下工伤待遇: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6×20=7732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00×8=18400元,原告已支付的978+600×4=3378元,应予扣减,伙食补助费为70×30=2100元,护理费为1350÷30×70=3150元。原告称被告受伤后原告每月均支付其工资600元,但未提供2015年7月至9月三个月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20元;三、原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停工留薪期工资15022元、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护理费3150元,共计20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2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中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明细,工资明细中载明了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收入,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除2015年7-9月份以外的其他月份的工资收入是一致的,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没有打印2015年7-9月份的明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2015年7-9月份工资收入的证据,并判决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2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左右。2015年1月27日下午18时15分左右,因连续多日加班劳累,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挤压,住院治疗70余天。被上诉人的伤情经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柒级工伤。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在2015年2月份支付被上诉人工资978元,2015年3-6月份支付生活补贴600元,前后共计支付3378元。其后,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时,上诉人拒绝并停止支付被上诉人以后的工资或生活补贴。2015年7月底,被上诉人在多次索要工伤赔偿无果后,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案。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和一审审判过程中,均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015年7-9月份的生活补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王某甲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8日各收到款项600元,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在2015年7-9月份已向被上诉人各支付600元工资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2015年7-9月份的工资。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9月份的工资证明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相符,证实被上诉人王某甲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15年7-9月份的工资共计1800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2015年7-9月份的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至9月三个月工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停工留薪期工资13222元、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护理费3150元,共计202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