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5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党海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海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534号之二被执行人党海根,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党海根因敲诈勒索罪退赔一案,由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生效的(2015)辉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党海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6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党海根名下存款6050元予以划拨,给付被害人谢某6000元,结算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对党海根退赔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