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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5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党海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海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534号之二被执行人党海根,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党海根因敲诈勒索罪退赔一案,由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生效的(2015)辉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党海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6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党海根名下存款6050元予以划拨,给付被害人谢某6000元,结算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对党海根退赔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