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彭世德与重庆市同心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同心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彭世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同心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陈祥志,矿长。委托代理人余元江,男,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树新,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德,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重庆市同心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世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7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中,上诉人重庆市同心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愿意执行原审法院判决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同心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市同心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同心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