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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亚芹与王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芹王某某,王涛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444号原告王亚芹王某某,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北田村第**组。委托代理人田亚丽(王亚芹王某某弟媳),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北田村*组。委托代理人薛宏伟,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王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北田村第**组。委托代理人马治秦,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亚芹王某某诉被告王涛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芹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亚丽、薛红伟薛宏伟,被告王涛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治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芹王某某诉称,其家庭原有三口人在所在集体每人分得土地1.22亩,共计3.66亩。1992年6月其离家出走,其丈夫王天亮于1997年起诉离婚,原临潼县人民法院以(1997)临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1984年4月3日原告与王天亮生育男孩王兵,2002年5月王兵因病去世。2011年7月王天亮因病去世。2015年5月,其原家庭三口人的土地被西安渭北工业区临潼现代工业组团征收土地。被告未经其同意将王天亮、王兵名下的土地补偿款66000余元领走。其要求被告返还其儿子王兵名下的土地补偿款,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请求被告返回其应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王兵的土地补偿款33092.50元的一半。被告王涛王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客观事实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1997年王天亮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告和王天亮离婚,原告已经不是王天亮的家庭成员。王兵去世后,依据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王兵的土地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王兵死亡时其土地补偿款并未发生,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也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王亚芹王某某与王天亮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4月3日生男孩王兵,全家三口人有土地3.66亩,每人分得土地1.22亩。1992年6月王亚芹王某某离家出走再未回家,1997年王天亮诉讼离婚,原临潼县人民法院以(1997)临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之后王兵、王天亮先后得病一直由王涛王某(王天亮侄子)负责照料生活,家中土地也由王涛王某耕种。2002年5月王兵病世,2011年7月王天亮病世。2015年5月,西安渭北工业区临潼现代工业组团征收土地,将王天亮家中3.66亩土地征收,每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为27125元(不含青苗补偿费),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3092.50元,王天亮、王兵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均被王涛王某领取,王亚芹王某某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王亚芹王某某已领取34000元。2016年1月,王亚芹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请求被告返回其应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王兵的土地补偿款33092.50元的一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997)临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691裁定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兵是2002年5月病世,2015年5月王兵名下的土地补偿款33092.50元不属于其遗产范围。原告王亚芹王某某要求继承王兵的土地补偿款33092.50元的一半,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芹王某某要求继承王兵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亚芹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左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