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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462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蹇光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光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9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从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每年春节回家看小孩。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近几年原、被告为了生计各自外出打工,但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被告杨某某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9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原、被告因为工作未长期共同生活,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