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市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照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照才,张晓云,曾思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638号原告: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明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张晓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照才,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澜溪街居民委员会*组**号,身份证号码3407211963********。被告:张晓云,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和悦行政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07211965********。被告:曾思良,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观湖**组湖畔人家*栋***室,身份证号码3407211987********。原告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铜源银行)与被告铜陵市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曾氏公司)、曾照才、张晓云、曾思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源银行委托代理人崔超、查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曾氏公司、曾照才、张晓云、曾思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铜源银行诉称:2015年5月29日,铜陵曾氏公司因经营需要,与铜陵铜源银行签订了编号为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5第0061号《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铜陵曾氏公司向铜陵铜源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期内按年利率8.67%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了铜陵铜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铜陵曾氏公司承担。2015年5月27日,曾照才、张晓云签订承诺书,承诺将以家庭全部共有财产及个人名下财产承担对上述借款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29日,铜陵铜源银行与曾思良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编号为铜源村镇行抵字2015第0018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铜陵铜源银行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打入铜陵曾氏公司账户。现铜陵曾氏公司、曾照才、张晓云、曾思良未按照约定付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已欠到期利息117232.82元。铜陵铜源银行多次催要无果,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铜陵铜源银行与铜陵曾氏公司签订的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5第0061号的《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立即支付铜陵铜源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已欠息117232.82元,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曾照才、张晓云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曾思良在其所有的铜陵市井湖雅居1栋村委会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铜房2009字第010292号;铜国用2009第30078号)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铜陵铜源银行对曾思良所有铜陵市井湖雅居1栋村委会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铜房2009字第010292号;铜国用2009第30078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铜陵曾氏公司、曾照才、张晓云、曾思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铜陵曾氏公司、曾照才、张晓云、曾思良承担。铜陵曾氏公司、曾照才、张晓云、曾思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铜源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铜陵铜源银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金额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铜陵铜源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诉讼条件;2、铜陵曾氏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婚姻家庭情况;3、《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铜陵铜源银行与铜陵曾氏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存在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了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且铜陵铜源银行依约发放了200万人民币贷款,铜陵曾氏公司承诺负担铜陵铜源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思良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曾照才、张晓云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股东会议纪要、曾照才作为抵押房产承租人所作的承诺函、抵押人安置声明一份,拟证明曾思良抵押物所有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曾照才、张晓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借据一份,拟证明铜陵铜源银行依据合同发放贷款的事实;7、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本案诉讼时铜陵曾氏公司所欠铜陵铜源银行本息金额及计算标准;8、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铜陵铜源银行向铜陵曾氏公司进行利息催收的事实。本院结合铜陵铜源银行当庭陈述,对铜陵铜源银行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铜陵铜源银行与铜陵曾氏公司签订《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铜陵曾氏公司向铜陵铜源银行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铜陵曾氏公司所欠铜陵铜源银行编号为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4第0054号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固定年利率8.67%;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3.005%;铜陵曾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铜陵曾氏公司和担保人(抵押人)同意铜陵铜源银行有权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铜陵曾氏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等;同时约定铜陵铜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铜陵曾氏公司承担。2015年5月27日,曾照才、张晓云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以家庭全部共有财产及个人名下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至。同日,曾思良与铜陵铜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井湖雅居1栋村委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编号:铜房2009字第010292号;铜国用2009第30078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29日,铜陵铜源银行发放了该笔20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铜陵曾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曾照才、张晓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致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5月29日,铜陵曾氏公司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33127.81元未支付,本金及罚息亦未支付;2016年4月7日,铜陵铜源银行向铜陵曾氏公司出具催收通知书,铜陵曾氏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铜陵曾氏公司与铜陵铜源银行签订的《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铜陵铜源银行依约向铜陵曾氏公司发放了贷款,铜陵曾氏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铜陵铜源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铜陵曾氏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全部债务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故对于铜陵铜源银行要求铜陵曾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铜陵铜源银行无需诉讼解除合同。曾照才、张晓云向铜陵铜源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承诺书中未明确保证期间,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铜陵铜源银行要求曾照才、张晓云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曾照才、张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铜陵曾氏公司追偿。曾思良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井湖雅居1栋村委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铜陵铜源银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曾思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曾氏公司追偿;但曾思良提供的系抵押担保,并非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铜陵铜源银行要求曾思良在其所有的铜陵市井湖雅居1栋村委会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铜陵铜源银行要求铜陵曾氏公司等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50000元律师代理费,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铜陵曾氏公司、曾照才、张晓云、曾思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33127.81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05%计算);二、被告曾照才、张晓云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照才、张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铜陵市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曾思良提供抵押的铜陵市井湖雅居1栋村委会房产(房产证号为铜房2009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09)第30078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曾思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8元,由原告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0元,被告铜陵市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照才、张晓云、曾思良负担23338元。(上述铜陵市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照才、张晓云、曾思良负担部分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铜陵市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照才、张晓云、曾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毛海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