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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XX保抢劫罪2016刑初8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8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住广东省遂溪县,以上身份均是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小刀尾随被害人陈曼至本市天河区棠下西边大街西四巷6号楼下,抢走陈某乙手中的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30日,黄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被抢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对其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小刀尾随被害人陈曼至本市天河区棠下西边大街西四巷6号楼下,抢走陈某乙手中的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30日,黄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衣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缴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