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400号原告李某。被告马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以男女朋友相处,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马某乙,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份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离开被告处,女儿马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并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孩子出生之日起按照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协助落户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马某乙的出生情况及父母的有关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03××××79,至今未落户口。非婚生女孩马某乙现跟随其生母即本案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非婚生女孩马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生母李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应由其生母李某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李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马某乙,应予支持。被告马某甲作为马某乙的生父,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马某乙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抚养费给付情况,对此可自起诉之日起依法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户口登记的问题,不属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二、被告马某甲自2016年5月起按照每月300元支付马某乙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盼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