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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明坡与周毅、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坡,周毅,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宋明坡,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亚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毅,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华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明坡与被告周毅、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峰、被告中建二局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宋明坡等十余人跟随被告周毅在其承包的郑州市白沙镇东润华景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的施工方为被告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600元。被告周毅未作答辩。被告中建二局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施工项目不在被告中建二局二建公司施工范围内,原告与中建二局二建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2、周毅非中建二局二建公司的员工,二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周毅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余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毅拖欠原告工资34600元,至今未付。被告周毅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1、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周毅非中建二局二建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建二局二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2、该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系在家具厂工作产生,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建公司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毅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周毅向原告宋明坡出具《余款单》,载明余款共计34600元整。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由被告周毅发放。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毅向原告出具有《余款单》,被告周毅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余款单》载明余款共计34600元整,原告主张34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明坡34600元。二、驳回原告宋明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周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