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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启法与张尚顺、余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法,张尚顺,余丽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4883号原告:张启法。委托代理人: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顺。被告:余丽仙。原告张启法为与被告张尚顺、余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神山居民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东阳市国用(2013)第3-45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启法以及委托代理人吴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顺、余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尚顺、余丽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神山居民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东阳市国用(2013)第3-4567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到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89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尚顺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尚顺归还款���如下:2013年11月27日归还1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15万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15万元、2014年2月26日归还15万元、2014年3月30日归还15万元、2014年4月29日归还15万元、2014年7月29日归还15万元、2014年8月31日归还1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归还15万元、2014年11月27日归还15万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4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后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多次关于利息之间的催讨往来短信。根据短信以及被告张尚顺多次按固定金额固定时间的规律性付款,可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反映出2014年5月份及6月份的利息归还情况,但原告方自认收到该两个月的利息。后双方经口头协商确定2015年2月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后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时归还款项10万元,该笔款项应为支付2015年2月份的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顺、余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启法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张启法对被告张尚顺、余丽仙提供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神山居民小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张尚顺、余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