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石果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石果梁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凭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石果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石果梁某及其辩护人黄盛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梁石果梁某与梁某、黎某(均另案处理)在凭祥市上石镇马垌村下岜丘路口附近,因三人帮“看路”(替走私货物的车辆望风)的车辆被被害人农某2带领的村民拦截并勒索过路费,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当日2时许,梁石果梁某、梁某、黎某在下岜丘路口附近拦住农某2理论并对其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梁石果梁某持刀将农某2砍伤,致使农某2后枕部、颈部及右手背近拇指基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农某2身体损伤并致失血性休克,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石果梁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刀伤人,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梁石果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在事件过程中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由被害人出具的一张收条、一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梁石果梁某和梁某、黎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因在凭祥市上石镇马垌村下岜丘路口附近替经过该路段的走私车辆“看路”(即望风)时与前来拦截并勒索车辆过路费的被害人农某2带领的村民发生争执。后当日2时许,梁石果梁某、梁某、黎某将独自一人骑电动助力车经过下岜丘路口附近的被害人农某2拦住理论并对其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农某2被梁石果梁某持刀砍伤后枕部、颈部及右手背近拇指基底部。经法医鉴定,农某2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另查明,凭祥市司法局庭前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为:梁石果梁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社区服刑方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来源于2015年11月19日2时20分农某1报警,同年12月1日立案侦查,办案民警通过走访排查,发现梁石果梁某有重大嫌疑,梁石果梁某系被动归案事实。2.被害人农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其经过下岜丘路口时被三名男子砍中了后脑勺、颈椎、右手,当时其就晕倒了。其醒来后,砍其的三名男子已跑了。于是其就打电话告诉其弟弟说其被他人砍伤晕倒在下岜屯,让弟弟帮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就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了。3.证人农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1时许,其哥哥农某2打电话告诉其说在岜丘被几个人打了,他还没有报警,其就打110报警了。过了半个小时,其赶到现场后,农某2躺在地方,打他的人已经跑了,派出所民警、120急救车已赶到现场了。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其和黎某、梁石果梁某在岜黎山路口帮老板看路,这时看见三堂屯被砍的男子叫了板马屯大概七八名男子到其下岜丘路口拦过往拉货的车,想敲诈老板要钱,老板就认为其等人没有帮看好路,骂了其等人。当晚凌晨,三堂屯的那名男子骑电动车从板马屯十字路口返回三堂屯,其等三人就上前问他这个事情怎么办?他说搞定了没事。这时,梁石果梁某就用砍刀朝三堂屯的这名男子后背砍去,那名男子直接推倒他的电动车就往甘蔗地跑去。过几分钟后,其三人就各自回家了。当时就梁石果梁某一人动手砍了那名男子,其和黎某在旁边看着没有动手。除了其三人和三堂的那名男子,没有其他人在场。梁石果梁某当时拿的是一把甘蔗刀,大概有一尺长。5.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某日晚上11时左右,其村的十几个人在马垌村下岜丘的十字路口帮老板看路时,看见外号叫“石龙”(三堂屯的男子,具体名字不清)的男子带着板马屯约十几个人到下岜丘的路口敲过往的货车老板要钱。其和梁石果梁某、梁某告诉“石龙”不要拦车。“石龙”不肯。梁石果梁某就拿砍甘蔗刀往“石龙”头部砍去,其听见啪了一声,就拿手电筒照住“石龙”,当时看见“石龙”的身体晃了一下,摔到旁边的甘蔗地并坐了下来,当时“石龙”后头部流血了。后“石龙”站起来,就钻进甘蔗地里面了。其三人担心“石龙”手上有刀,不敢跟进甘蔗地,其和梁石果梁某两人就钻进甘蔗地附近的小路跑回村里,而梁某自己一人沿着道路跑回村里。梁石果梁某砍甘蔗刀的刀身约四、五十厘米,单韧的,木柄有50厘米左右。其当时右手拿着一个手电筒,左手拿着一把矛叉(有两个分叉,每头分叉顶端尖尖的,手柄约1米左右)。梁某手上拿着不知是什么类型的工具,但他没有打伤“石龙”。6.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害人农某2能够辨认出梁石果梁某、证人梁某、黎某就是当时参与殴打他的人。7.辨认笔录,证实梁某能够辨认出农某2就是被砍伤的那名男子。8.辨认笔录,证实黎某能够辨认出被害人农某2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石龙”。9.辨认笔录,证实梁石果梁某能够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上石镇马垌村下岜丘路段;辨认出被其打伤的人就是外号叫“石龙”的农某2。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石果梁某出生于1975年3月2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上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农某2被伤害案”涉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根据梁石果梁某提供的信息,带梁石果梁某到丢弃砍甘蔗刀的地点及附近地方进行寻找,经过仔细检查和查找,没有找到梁石果梁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12.凭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凭公刑鉴法字(2015)90号,证实2015年11月19日2时许农某2身体损伤并致失血性休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4f之规定,农某2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13.被告人梁石果梁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中旬的某天凌晨约1时至2时,其和梁某、黎某等人帮运输货物的老板“看路”,保证老板运输货物经过其村屯门前路段的安全。当晚,三堂屯的“石龙”带了十几个人到其屯门前路口拦过往的货车老板要过路钱,其和梁某等人就上前跟“石龙”理论,叫“石龙”给货车经过。“石龙”说不给钱不给通过。然后其和梁某、黎某走到“石龙”的身后,当时“石龙”骑着电动车开着灯,其右手拿起砍甘蔗的刀,向“石龙”后脑勺砍去,砍中了“石龙”后脑勺,第二刀砍中“石龙”的颈部,因当时“石龙”用手挡了一下,所以同时砍中了他的手部。第二刀其本来打算用刀背打的,但不知怎么回事,刀柄转了,刀面打到了被害人的颈部。后“石龙”跑进了甘庶地里,其和梁某、黎某也就各自回家了。当时梁某拿着锄头,黎某拿着一个叉子,其没有见他们二人打“石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梁石果梁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农某2共计23000元并得到谅解的事实。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凭祥市司法局庭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证实经对梁石果梁某的个人情况、家庭状况、社区矫正条件等情况进行调查,认为梁石果梁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社区服刑方式。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石果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石果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人,可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综合凭祥市司法局庭前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石果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君和代理审判员 何华毅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