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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谢XX诉被告刘XX、吉安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谢X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梅林镇双龙村长岭组**号。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X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梅林镇银河大道**号*栋151。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地址:吉安市青原区坪田东路16号。法定代理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XX诉被告刘XX、吉安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25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吉安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XX驾驶吉安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927**中型罐式货车运载柴油(核载2880kg、实载3180kg)由赣州市往于都县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沿兴园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赣县梅林镇兴园大道与潭下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兴园大道自南往北方向由谢XX驾驶的赣B687**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谢XX受伤及B687B8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县XX医院住院治疗219天,花去医疗费用34843.55元(由被告刘XX支付了35000元)。2015年2月16日,谢XX与赣D927**中型罐市货车车主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谢XX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车主承担,出院后的具体赔偿金额及事项另行协商或者法院起诉,谢XX同意该货车先行放行。2015年3月18日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8日,谢XX的伤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6207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1、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2、我的车辆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实和原告住院事实没有异议;2、对保单有异议;3、对被告驾驶人的驾驶资质有异议,有没有相应资质;4、被告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5、原告有过度住院嫌疑、住院时间和补助要做相应的调整;6、精神抚慰金过高;7、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8、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XX驾驶吉安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927**中型罐式货车运载柴油(核载2880kg、实载3180kg)由赣州市往于都县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沿兴园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赣县梅林镇兴园大道与潭下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兴园大道自南往北方向由原告谢XX驾驶的赣B687**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谢XX受伤及B687B8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原告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治疗终结,共计住院219天,花费医疗费34843.55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休息两个月,避免负重,继续五官科门诊治疗右耳耳鸣情况,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护理时间有异议,要求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谢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护理时间为90天。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肋骨三维CT检查,该检查系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原告伤残需要要求原告进行的检查。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赣B3Y6**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吉安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XX系驾驶人;(3)原告谢XX为非农业户籍;(4)原告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谢X,2002年8月7日生;次女谢XX,2009年9月25日生;(5)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本案中,原告谢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5473.55元(含因鉴定花费的门诊费630元);2、营养费4380元(20元/天2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50元/天219天);4、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530元(117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前从事电力行业,但本院认为仅提供电力职业的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该职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工资按照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582.4元(47299元/年÷365天236天);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3203.4元(24309元20年13%);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1.95元(被抚养人谢X的生活费为15142513%÷2人=4921.15元,谢XX的生活费为151421213%÷2人=11810.8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修理费526元。综上,原告谢XX的合理损失共计177377.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协议;本院委托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XX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XX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谢XX120526元,不足部分56851.3元,由被告刘XX承担70%的责任(即39795.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即17055.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和安全性能隐患,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事故成因,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时超车导致,能证实肇事车辆超载,故被告刘XX应按保险条款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免责责任即3979.6元,该款在被告刘XX垫付的费用中进行扣除,剩余31020.4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刘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谢XX125321.9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刘XX31020.4元。上述赔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