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宏基与陈满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06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甲女,女,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甲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江门市江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一直在江门生活,被告一直在开平生活,被告不愿意到江门生活,所以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起初被告还会一个月到江门过上一两日,到后来返江门的次数越来越少。从2014年初到现在都没有回过江门。夫妻感情越来越淡,现在已无法联系上了,电话都已停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另外我们俩都是再婚的,我与前妻生育儿子李某乙,出生于1998年7月16日。被告与前夫生育女儿陈某乙,出生于1994年3月28日,现在已成年。我与被告没有婚生子女,而且两人没有在一起生活,经济都是独立的,所以不存在财产问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的情况;3、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妻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陈某甲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查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女于××××年××月××日在江门市江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一直在江门生活,被告一直在开平生活,被告不愿意到江门生活,所以原、被告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从2014年初到现在被告没有去过江门,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到现在被告电话都已停机,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消除误解,清除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女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小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贤梁佩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