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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5日到宿松县森林公安局墨烟森林派出所投案,同月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宿松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江石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其姑父胡某、姑姑汪某丙三人到北浴乡四吉村余仓组坡上山场其奶奶坟前做清明。汪某甲见其奶奶坟墓周围丝茅草很深,用手扯草无果,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坟碑前的一丛丝茅草点燃。明火经风吹向四周蔓延,点燃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大火于当晚被扑灭。经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测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04公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赔偿和谅解等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其姑父胡某、姑姑汪某丙三人到北浴乡四吉村余仓组坡上山场其奶奶坟前做清明。汪某甲见其奶奶坟墓周围丝茅草很深,用手扯草无果,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坟碑前的一丛丝茅草点燃。明火经风吹向四周蔓延,点燃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大火于当晚被扑灭。经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测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04公顷。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汪某甲到宿松县森林公安局墨烟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协议,付清了赔偿款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甲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汪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乙、胡某、汪某丙、汪某丁、洪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赵某的陈述,宿松县森林公安局墨烟森林派出所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意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刑终字第001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条和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林区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0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亲属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协议,付清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以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赔偿和谅解等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陈耀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