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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世信与夏伦玖、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信,夏伦玖,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654号原告刘世信。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伦玖。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济开发区简爱城1号楼108室。法定代表人李文勤,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世信与被告夏伦玖、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世信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夏伦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信诉称,2015年12月28日14时45分许,刘世信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刘淑芹)沿S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店集即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夏伦玖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刘淑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伦玖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28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7034元(117.23元/天×60天)、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8元(17461元/年×9年×32%)、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48804.98元。被告夏伦玖辩称,皖K×××××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夏伦玖是实际车主,也是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一切事情由我自己一人承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赔付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皖K×××××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或核减,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侵权人不应超过50%的比例。医疗费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4时45分许,刘世信骑二轮电动车(载刘淑芹)沿S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店集即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夏伦玖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世信、刘淑芹受伤,刘淑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伦玖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世信于事故发生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右);5、创伤性胸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支付医药费22819.95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刘世信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出院后以4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刘世信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另查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夏伦玖是实际车主,也是肇事时的驾驶员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院(2016)鲁0282民初4570号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76163.06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夏伦玖就被告夏伦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赔付被告夏伦玖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夏伦玖其它财产损失权利自愿放弃,不再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就被告夏伦玖财产损失双方再无其它纠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责任划分,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次事故具体情况,以被告夏伦玖承担60%、原告刘世信承担40%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28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7033.8元(117.23元/天×60天)、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8元(17461元/年×9年×32%)、交通费500元,共计82741.43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不含鉴定费)为81041.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夏伦玖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8624.86元(81041.43×60%)。被告夏伦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伦玖为原告已赔付损失15000元及本次事故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5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信各项损失共计48624.86元(其中支付给刘世信33124.86元,汇入原告刘世信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店集分理处账号为902×××83账户中,支付给夏伦玖15500元,汇入原告夏伦玖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国农业银行裕溪路支行卡号为622848066898677787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世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共计22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汇入原告刘世信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店集分理处账号为902×××83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