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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诉被告肖德、杜卫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肖德,杜卫华,杜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7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既安、马博,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肖德,男,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杜卫华,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被告杜卫军,女,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驿城支行)与被告肖德、杜卫华及杜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杜卫华及杜卫军经本院合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诉称,被告肖德于2011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杜卫华、杜卫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肖德偿还本金50000元及本金结清前的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杜卫华及杜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杜卫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杜卫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肖德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3年,由被告杜卫华和杜卫军提供担保。2009年6月29日被告肖德作为借款人,被告杜卫华及杜卫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41119200900169772号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本合同特别条款所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指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的余额最高限额,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在上述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凭证未记载事项,以本合同及贷款人业务系统相关交易记录为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并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利率调整以特别条款约定的月数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选择该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5000元等条款。2010年7月15日原告农行驿城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肖德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执行利率为8.49600%,逾期利率为12.74400%,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如期偿还。2011年7月13日被告肖德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执行利率为9.69600%。原告如约向被告肖德发放贷款,肖德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向被告催要贷款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肖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要求被告肖德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肖德最后一次借款发生于2011年7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2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到期日应为2014年7月12日,而本案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要求被告杜卫军、杜卫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计至本息返还完毕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蔡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