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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云丰与信达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丰,信达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639号原告胡云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日格,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商务中心*楼。代表人颜陆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朔,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云丰与被告信达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日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8时许,刘学彬驾驶蒙DMD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宁城县一肯中乡石柱子洼村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G306线后向南行驶至224KM+470M处时,与前方推手推车行走的原告胡云丰相撞,致原告胡云丰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胡云丰负次要责任,刘学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骨骨折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522.8元、护理费6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学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陪护费3080元,共计13080元。因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8时许,刘学彬驾驶蒙DMD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宁城县一肯中乡石柱子洼村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G306线后向南行驶至224KM+470M处时,与前方推手推车行走的原告胡云丰相撞,致原告胡云丰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胡云丰负次要责任,刘学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28天(一级护理),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颅骨骨折、气颅,左侧颅底骨折,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侧颞枕部皮肤裂伤伴皮下血肿,左侧颧面部皮肤软组织伤,左侧锁骨骨折,右手指第1指节远节指骨骨折。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6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2522.8元(90.1元/天×28天)、护理费6160元(110元/天×56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刘学彬赔偿的款项,已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且刘学彬已当即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刘学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云丰未靠路边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同次要责任。刘学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及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云丰的医疗费366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二、原告胡云丰的误工费2522.8元、护理费61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邮寄费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