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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7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条款,因此,本案不能按照合同以及约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本案应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70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提起管辖权上诉,在其上诉期间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被核准注销,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2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其住所地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代理审判员  沙 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