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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友梅与陈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梅,陈普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72号原告:李友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和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普林(又名陈林),居民。原告李友梅与被告陈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普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梅诉称:原告在合肥市新银河通讯商城经营手机及配件生意。2015年8月16日,被告称从事手机销售,希望从原告处赊购一批手机,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向原告出示身份证,并同意原告拍照留存。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8月20日向被告交付价值66210元的货物,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且注明款未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证据四、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林”与“陈普林”是同一人。被告陈普林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在合肥市新银河通讯商城经营手机及配件生意。2015年8月16日,被告称从事手机销售,希望从原告处赊购一批手机,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向原告出示身份证,并同意原告拍照留存。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8月20日向被告交付价值66210元的货物,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且注明款未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普林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普林给付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普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友梅货款66210元,同时支付原告李友梅公告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陈普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人民陪审员  崔晓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