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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卞晓飞与张家港市飞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飞业贸易有限公司,卞晓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港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金曹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晓飞。委托代理人XX祥,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卞晓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卞晓飞与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卞晓飞的岗位为出口报关,基本工资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年6000元/月、第二年7000元/月、第三年8000元/月。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以下简称海关缉私分局)制作张关缉拘字【2013】08号拘留证,写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卞晓飞……执行拘留,送张家港市看守所羁押”。2013年9月25日卞晓飞确认收到该拘留决定,并于当日12时被送往张家港市看守所。2013年10月24日张家港市看守所开具释放证明书,写明“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拘留,现因羁押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释放。同日,海关缉私分局制作张关缉取保字【2013】0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写明“犯罪嫌疑人卞晓飞……我局正在侦查张家港市飞业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因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起算”。2014年7月8日海关缉私分局制作张关缉诉字【2014】004号起诉意见书,写明“犯罪嫌疑人周定飞为了让飞业公司获取更多利润”,“先后指使飞业公司员工卞晓飞、肖培培、周军民(该三名犯罪嫌疑人现分案处理)等人按照吉兴胜阳公司提供的报关码单制作虚假价格的保管合同、发票”。同年10月20日海关缉私分局制作张关缉解保字【2013】08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写明“被取保候审人卞晓飞……我局于2013年10月25日起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解除”。卞晓飞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飞业公司支付工资176000元、刑事辩护律师费200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卞晓飞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24日一直在赤道新几内亚从事飞业公司安排的相关工作,飞亚公司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卞晓飞94000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卞晓飞未为飞业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9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业公司支付卞晓飞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25日工资差额53287.36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工资8000元,驳回卞晓飞要求飞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卞晓飞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25日工资差额53287.36元无争议。卞晓飞主张因飞业公司涉嫌犯罪,卞晓飞作为飞业公司的职员为了配合海关缉私分局的调查而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并非其本人涉嫌犯罪;卞晓飞的工作岗位在境外,卞晓飞的护照直至2014年10月20日才被发还,而飞业公司在国内的经营也处于瘫痪状态。故卞晓飞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未向飞业公司提供劳务,过错不在于卞晓飞,仲裁裁决认定卞晓飞被拘留期间劳动关系中止、取保候审期间飞业公司因卞晓飞未提供劳务而无需支付劳动报酬显属错误,要求飞业公司按照7000元/月向卞晓飞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资,按8000元/月向卞晓飞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工资,并要求飞业公司承担刑事辩护律师费20000元。飞业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卞晓飞的工作地点为“甲方(飞业公司)所在公司属下的各区域办公场所,包括各境外”,即包括国内,如果卞晓飞来上班,公司可安排其至国内关联公司工作。原审庭审中飞业公司陈述卞晓飞取保候审期间飞业公司处已无人上班,公司处于经营瘫痪、名存实亡的状态,随即飞业公司又称公司其他人员按各自岗位前来公司上班。对于仲裁裁决的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工资8000元,飞业公司表示其亦有异议,仅因聘请律师费用高于该款而未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纠正,并主张即使卞晓飞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向飞业公司提供劳务,其也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卞晓飞支付工资。对卞晓飞主张的刑事辩护律师费,飞业公司不同意承担。由于飞业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原审原告卞晓飞的诉讼请求为: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了卞晓飞的工作与薪酬。合同签订后,卞晓飞被派至飞业公司于赤道新几内亚的加工厂从事出口报关工作。2013年6月飞业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其法定代表人周定飞被刑事拘留,因侦查需要,海关于2013年8月19日决定对卞晓飞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25日对卞晓飞进行拘留。2013年10月24日海关对卞晓飞决定取保候审,卞晓飞于同日被释放,2014年10月20日海关解除对卞晓飞的取保候审并发还卞晓飞的护照。在此期间飞业公司未向卞晓飞支付工资报酬。卞晓飞之所以被拘留并被取保候审,是因为飞业公司涉嫌犯罪,卞晓飞作为飞业公司的职工配合海关侦查,并非卞晓飞本人涉嫌违法犯罪。飞业公司的过错导致卞晓飞无法去国外向飞业公司提供劳务,还支付了刑事辩护律师费20000元。要求飞业公司支付卞晓飞工资158000元、刑事辩护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飞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无论起因是否在于飞业公司,海关缉私分局的历次决定书均证实卞晓飞本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至其2013年10月24日被释放期间,飞业公司可与其中止劳动合同,不承担相应义务。卞晓飞关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卞晓飞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其虽然不能出国,但可在飞业公司位于国内的经营场所工作。飞业公司自述在此期间其公司已无人上班,经营瘫痪,几近名存实亡,之后飞业公司虽变更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飞业公司自认的经营状态,卞晓飞未为飞业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飞业公司,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飞业公司应按卞晓飞提供正常劳动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卞晓飞要求此期间工资标准按照70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为7000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飞业公司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标准向卞晓飞支付的生活费,合计15904元。卞晓飞要求飞业公司支付刑事辩护律师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参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飞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卞晓飞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3287.36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7000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生活费15904元,合计76191.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卞晓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飞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飞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卞晓飞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在此期间,飞业公司处于经营瘫痪,几近名存实亡,但在此期间,飞业公司原有员工全部自觉到公司报到,由公司安排到其他关联公司上班,卞晓飞是清楚的。卞晓飞因被取保候审,虽不能出国,但其从未到公司报到。故卞晓飞不来公司上班是其自己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在飞业公司。原审判决飞业公司支付卞晓飞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生活费1590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卞晓飞辩称: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卞晓飞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处于取保候审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卞晓飞虽未为飞业公司提供劳动,但飞业公司自述在此期间公司已无人上班,经营瘫痪,几近名存实亡,故卞晓飞未为飞业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飞业公司。同时,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卞晓飞回公司工作或要求卞晓飞到其他单位工作,亦未对卞晓飞未回公司工作的情形作出处罚决定,故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飞业公司应当向卞晓飞支付生活费。综上,上诉人飞业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飞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