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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568号原告梅某。被告王某。原告梅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人民陪审员赵金霞、徐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在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因各种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8年3月乘原告不在家之际,拿走结婚证,离家出走至今。此后原告本人通过亲朋好友,到处寻找被告,杳无音讯。2009年原告通过被告的女儿章雪利向被告写了一封信,用快件寄往新疆,劝被告回家,提出与被告离婚,也未见回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六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2、居委会证明;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另,原告在庭审中声称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并合法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持续多年,具备较为牢靠的感情、家庭基础;且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人民陪审员  赵金霞人民陪审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