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秋娣与阮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娣,阮江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302号原告孙秋娣。被告阮江丰。原告孙秋娣与被告阮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江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娣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阮江丰向原告孙秋娣借款本金1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阮江丰未能归还,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直至10万元归还结清。截止2016年3月16日,仍结欠孙秋娣利息及本金12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利息及本金12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阮江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阮江丰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秋娣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催讨短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江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江丰应归还原告孙秋娣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阮江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