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号原告(反诉被告)龚某某,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某、被告杨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杨永红、陈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杨某甲欠龚某某22万元,该款没另打条,以此为准,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偿付,诉请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所欠原告债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反诉辩称:一、原、被告2015年9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女婿赵永亮在场,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离婚;2、双方无共同财产;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当日上午双方持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谎称登记处工作人员要求将离婚协议上的“协议人”改为“男方女方”,并随即拿走离婚协议独自外出重新打印。一个多小时后,原告才拿着重新打印好的离婚协议回到婚姻登记处,当时已临近下班时间,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没有审阅协议内容,轻信原告仅仅将原离婚协议上的“协议人”改为了“男方女方”,就匆忙签名并按了指印。办完离婚手续后,原告撒腿就跑,被告仔细查看离婚协议,才知道原告已偷偷将原离婚协议第2、3条合并为一条,并将第3条改为了“杨某甲欠龚某某22万元”等内容,被告随即将原告上述行为电话告诉了原告女婿赵永亮。因此,双方据以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形成的,其中第2、3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家属院单元房一套,现市场价格约350000元,此外,原告曾于2014年将双方积蓄的150000元借给案外人李卫星使用,2015年底李卫星将借款本息200000元偿还给原告,该款被原告据为己有。上述两项财产共计550000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没有分割,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75000元,并偿付被告于2005年1月6日替其偿还的欠款5000元。针对被告杨某甲的反诉主张和请求,原告龚某某的答辩意见是:位于永城市交警大队家属院的单元房一套,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告2004年12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为证,被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诉称原告将双方积蓄150000元借给案外人李卫星使用并将借款本息200000元据为己有,以及替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等事实纯属虚构。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杨某甲的反诉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当事人据以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是否系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形成的,该协议第2、3条是否系被告杨某甲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杨某甲的反诉主张和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龚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离婚;2、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男方为杨某甲、女方为龚某某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被告欠原告债款22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没有兑现;3、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品行不端、包养情妇的事实;4、杨某甲书面自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骗取原告钱财用以包养情妇、因而双方离婚时被告欠原告债款220000元;5、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署名杨某甲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位于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家属院的单元房一套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就杨某甲控告龚某某诈骗一案分别对杨某甲、杨某乙、乔某乙、赵永亮、龚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控告龚某某诈骗一案的控告书及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3、杨某甲与龚某某及龚某某家人的谈话录音及杨某甲与龚某某女婿赵永亮的通话录音光盘二张(附文字整理记录各一份);4、证人乔某甲、杨某乙、乔某乙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4综合证明:双方据以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形成的,其中第2、3条是原告私自改动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5、原告龚某某向被告杨某甲手机发送的短信九条、《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新城)行罚决字(2015)2413号】一份,证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手机发侮辱性短信,干扰被告正常生活,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侧面证明原告私自改动离婚协议相关内容的可能性;6、原告与一男子的合影照片四张、杨某甲与龚某某××××年××月××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署名龚某某的《借条》一份、署名张清江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自1996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移情别恋,于是双方就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家属院单元房等花费进行清算,经清算被告支出费用15万余元,原告同意承担一半,并于2004年5月10日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原告欠被告债款80000元。××××年××月××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和好,并于2005年初登记结婚。被告曾于2005年1月6日替原告偿还其所欠张清江债款5000元,但此后原告并没有按借条偿还所欠被告债款80000元,因此,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家属院单元房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现市场价约3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项共同财产分割款275000元,并偿付被告替其偿还的欠款5000元,应予支持;7、被告杨某甲与案外人李卫星通话录音及被告妹妹杨永红与案外人李卫星通话录音光盘各一张(附文字整理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将双方积蓄的150000元借给案外人李卫星使用,2015年底李卫星将借款本息200000元偿还给原告,该200000元款项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原告据为己有,被告有权主张其中的100000元;8、证人乔某甲出庭作证,佐证证据1-4的证明效力。庭审质证时,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证据2是其采取欺骗手段形成的,没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5不能证实其举证目的。庭审质证时,原告龚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不能证实被告举证目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4、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乔某甲、杨某乙、乔某乙证言不实,均不能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中的男人姓名李恒,当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协议书》上的“龚某某”不是原告签名,《借条》是原告向外甥张坤出具的,债权人并非被告,署名张清江的《收到条》是如何形成的原告不知情,因此,被告证据6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证据7内容虚假,不足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2、5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但原告证据3、4与其举证目的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3、4均是公安机关接其举报后对龚某某是否涉嫌诈骗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但公安机关并未据此认定龚某某涉嫌诈骗的事实成立,故被告证据1、2、3、4及8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证据5及证据6中的照片与被告举证目的缺乏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6中署名龚某某的《借条》及分手《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早于原告证据5,且《借条》上没有显示债权人系被告杨某甲,不足以对抗原告证据5的证明效力;被告证据6中署名张清江的《收到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替原告偿还债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不能采信;被告所举证据7属于视听资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涉证人李卫星又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甲2005年初登记结婚,2015年9月2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杨某甲欠龚某某22万元,该款没另打条,以此为准,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主张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乘其独自外出重新打印离婚协议之机,偷偷改动了先前拟定的离婚协议内容为由,对离婚协议第3条显示的欠款不予认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龚某某主张双方离婚时被告杨某甲欠其债款220000元,仅有离婚协议第三条为证,不能提供或说明形成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依据及正当理由,反诉原告杨某甲的反诉请求,亦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反诉费27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邸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