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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桦甸市永吉街金海木器加工厂诉王兆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永吉街金海木器加工厂,王兆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677号原告:桦甸市永吉街金海木器加工厂。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经营者:唐金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石,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永吉街金海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金海木器)与被告王兆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市永吉街金海木器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兆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木器诉称:王兆石于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在金海木器购买木材,累计欠金海木器159351元。王兆石分别于2013年1月给付欠款15000元,于2014年1月给付欠款30000元,现尚欠金海木器114351元。金海木器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给付货款114351元,利息25127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利息8661元,月利息按6厘计算。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利息16466元),总计139478元。其后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王兆石承担。王兆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王兆石多次在金海木器处购买木材,累计欠金海木器货款159351元。2013年1月,王兆石给付金海木器货款15000元,2014年1月,王兆石给付金海木器货款30000元。现王兆石尚欠金海木器货款1143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17份。本院认为,王兆石购买金海木器的木材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兆石未按约定给付金海木器木材款,属于违约行为,故金海木器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海木器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6%支付,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要求从2013年2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金海木器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永吉街金海木器加工厂木材款114351元;二、被告王兆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永吉街金海木器加工厂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114351元、月利率0.6%计算);三、驳回原告桦甸市永吉街金海木器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王兆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