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柘城县皇集乡大街“好再来”饭店饮酒后,将饭店内的菜刀拿走,并驾驶摩托三轮车向易周村方向行驶,柘城县皇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在追赶至谷庄村东头南北路附近将其控制,后移交柘城县交警大队安平中队处理。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457.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王某乙、季某,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457.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卫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