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9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阮华榜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华榜,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73号原告阮华榜,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济南市。被告王建华,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济南市。原告阮华榜与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华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华榜诉称,2014年0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由于欠款纠纷,经过高新区舜华路派出所调解,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欠原告人民币55000元整,口头答应年底农历春节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理睬。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款清偿日止。(自2014年02月13日算至2016年01月11日的利息为¥3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阮华榜与被告王建华系同乡,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2013年4月18日,原告阮华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xxx向被告王建华账号6227xxx分别转账50000元及10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建华在高新区舜华路派出所的调解下向原告阮华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阮华榜现金伍万伍千元整(55000)王建华2014.1.13。”原告阮华榜要求被告王建华支付自2014年02月13日起至2016年01月11日的利息¥35200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阮华榜与被告王建华多有经济往来,原告也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款项,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55000元,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宅予以确认,认可尚欠原告款55000元。原告阮华榜要求被告王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1月12日)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华榜偿还借款55000元。二、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华榜偿还借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阮华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京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