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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孟彩虹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彩虹,李华,张俊雯,孟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02号原告:孟彩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浦恩皓、朱艳娥,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男,彝族被告:张俊雯,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孟奎,男,汉族。原告孟彩虹诉被告李华、张俊雯、第三人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二被告申请追加孟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孟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恩皓、朱艳娥,被告李华、张俊雯的委托代理人宦锐、第三人孟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华于2014年1月27日与第三人孟奎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孟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利息每月11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第三人孟奎无钱出借,最后由原告向被告李华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李华支付借款189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孟奎出具收条。后第三人孟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合同约定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年底,被告开始拖欠拒绝支付利息,并有意躲避原告,逃避还款义务,至此已逾期一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李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俊雯与被告李华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华、张俊雯立即赔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0元;2、被告李华、张俊雯按每月2%的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截止本案起诉时所欠原告利息为:4536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华辩称:被告李华共计还款900000元,只差990000元;原告主张2%的利息是按照本金189万元来计算的,但实际被告只欠原告990000元,应当按照990000元的本金按2%来计算为237600元。律师费为风险代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来承担,因为原告起诉有不实的部分。被告张俊雯辩称: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离婚,债务不应由被告张俊雯承担。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俊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孟奎述称:被告李华主张的已经归还了900000元,但是这900000元中应当先扣除了按照36%计算的利息后,才能抵扣本金。另外2015年2月10日李华支付的22000元并没有支付到第三人的卡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证明1、被告的自然人基本情况;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债务产生的时候,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1、出借方孟奎与借款方李华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用途:借款方李华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4、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违约,借款方应承担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算下来高过2%的计算标准,所以原告方按照2%主张利息;5、与证据1一起证明李华所欠的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华之妻张俊雯应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申明书。证明孟奎与李华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孟奎无钱履行借款合同,孟奎把该笔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及债权、诉权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孟彩虹,由孟彩虹履行支付义务及债权等相关权利。第四组证据:中国民生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孟彩虹于2014年1月27日把借款本金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李华的账户,转账金额为189万元。第五组证据:收条。证明李华于2014年1月27日已实际收到借款2000000元。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0元。当庭提交第七组证据:被告李华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李华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被告李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提请法庭注意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的1月27日,第三组证据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实际起诉的是1890000元,金额不符,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李华没有收到,第三组证据中的声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是2014年签订的,而声明书是2016年出具的,是为诉讼准备的,被告李华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1890000元的金额认可,被告李华实际收到1890000元。第五组证据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代理费为50000元,但是没有支付的凭证。第七组证据还款计划是被告李华的签字,孟奎收回被告李华的丰田汽车,现在为止,被告李华的车还在孟奎的手上,并且还有一套房产在孟奎的手上。被告张俊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与被告张俊雯没有关系,因为被告张俊雯不是本案的债务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全部证据认可,都是真实的。被告李华、张俊雯为证明其反驳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证两本。证明被告李华与张俊雯已于2015年10月21日离婚。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李华还款110000元,该款还给了第三人孟奎。第三组证据:2014年7月10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李华还款110000元,该款还给了原告孟彩虹。第四组证据:2014年8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李华还款110000元。第五组证据:2014年10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李华还款350000元。第六组证据:2015年2月10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李华向第三人孟奎还款220000元,打到了孟奎账上。综上所述:被告李华共计还款900000元,只差990000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10月21日被告离婚,债务是2014年1月27日产生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支付的是利息。第六组证据付款方为昆明市盛达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一致。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该债权转让协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被告李华是知道并认可的,对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能够证实其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评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因原告及第三人否认,且汇款人、收款人与本院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关系,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不予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华与第三人孟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向第三人孟奎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利息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10000元,即月息5.5%;约定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支付。由于第三人缺乏资金,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向二被告及担保人享有的共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权,由原告享有;由原告向被告李华支付借款本金;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李华收取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由原告自行行使债权、诉权等相关权利,第三人进行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李华转账1890000元,被告李华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华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110000元给第三人孟奎,于2014年7月10日转账11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转账110000元给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35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华共计支付原告680000元。原被告因还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华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庭审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了被告李华,故债权转让对被告李华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华转账1890000元,双方对该转款金额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本金,以双方实际出借金额为实际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李华借款本金为18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归还借款本金18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80000元,原告主张是以借款本金1890000元月息3%计算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27日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按月息2%进行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约定的月利息为5.5%,已超出国家保护的范围,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以保护,对于债务人按月息3%已向债权人支付过的利息,债务人以过高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按1890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算一年利息,即为680400元,该利息支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2015年1月27日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张俊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张俊雯应与被告李华共同承担该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产生该费用的凭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华、张俊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彩虹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0元;二、由被告李华、张俊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彩虹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孟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49元及保全费5000由被告李华、张俊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高皓健人民陪审员  谢丽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艾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