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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平与被告徐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徐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896号原告王永平,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徐建军,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永平与被告徐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因被告徐建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诉称,200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给位于贺兰县一品尚都工地拉运砂石料,砂石料款共计20440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砂石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年底付清。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0440元,利息6796元,合计27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20440元,并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8年6月,原告为被告在贺兰县一品尚都的工地拉运砂石料,其中拉砂子23车,含砂子费及运费每车580元,共计13340元;石子5车,含石子费及运费每车720元,共计3600元;混合料8车,含混合料费及运费每车400元,共计3200元;在工地上转土9车,共计300元。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20440元。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欠货款2044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6796元,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该欠条出具时间即2009年6月26日应视为被告应付欠款之日。自2009年6月27日起,原、被告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产生法定孳息,被告应当从该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0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应赔偿的利息损失为7653元(20440元×5.76%×1.3倍×5年),因原告只主张利息67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向原告王永平支付货款20440元,利息6796元,合计272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章李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