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晓琳与刘志兵、杨庆芳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兵,杨庆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9执异1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张晓琳,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志兵,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追加人杨庆芳,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水平。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恩赞。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杨庆芳父亲。本院在执行张晓琳申请执行刘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晓琳申请追加杨庆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张晓琳称,其与刘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志兵归还款项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承担诉讼费105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其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果。杨庆芳与刘志兵系夫妻关系,刘志兵所借款项发生在2013年12月22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刘志兵所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杨庆芳作为妻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申请追加杨庆芳为本案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平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志兵借款及判决确定应付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申请追加人杨庆芳辩称,一、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首先其与刘志兵于2007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刘志兵如再有隐瞒女方在外借钱欠债,与女方无关。女方概不偿还男方债务的责任。因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依约可以不承担该债的清偿责任。其次,申请追加人并未将其作为被告起诉,说明申请人事先对协议内容知情,故该笔债务应为刘志兵的个人债务。另外如果追加会剥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二、追加无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执行工作规定(试行)未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情形。三、其是否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裁判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径行认定。被申请追加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一份,拟证明其与刘志兵已经离婚的事实。2.时间为2007年5月7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与刘志兵个人债务个人偿还的约定。3.收条两份、清单两份、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包括判决确定的5万元在内的刘志兵与张晓琳所有债务已经抵销的事实。被执行人刘志兵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晓琳与被执行人刘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刘志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晓琳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判决生效后,张晓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晓琳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申请书,要求将杨庆芳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兵与杨庆芳于2014年5月16日在平陆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严格适用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无规定的不得追加。本案申请追加人张晓琳以被执行人刘志兵所借款项是在与杨庆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庆芳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杨庆芳为其申请执行刘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故其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追加人张晓琳追加杨庆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学明审 判 员 白振清审 判 员 王国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员 运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