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亚杰与何中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杰,何中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499号原告黄亚杰,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中宏,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68区棠岗路西侧*幢***室。负责人谢元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季丹,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工,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号。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原告黄亚杰诉被告何中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林、陈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宏,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杰诉称,2015年9月4日6时45分,被告何中宏驾驶粤HWQ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新兴县稔村镇经X534线往新兴县稔村镇高村方向行驶,行至新兴县稔村镇高村圩路段处,与黄亚杰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亚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中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亚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27天。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顶叶及左放射冠区脑梗塞;3、未除右侧第8肋骨骨折。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营养神经、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因该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3328.67元(凭据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2700元);三、护理费4408.69元(住院护理时间27天,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5959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9599元/年÷365天×27天);四、误工费8900.19元(按2015年从事农业即76.07元/天和住院天数27天及全休三个月的误工时间共计117天计算);五、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837.55元。被告何中宏是事故车辆粤HWQ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车辆注册登记人。在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各险种均在有效期内。故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医疗费133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小计16028.67元),余下6028.67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即6028.67元×80%=4822.9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808.88元(包括护理费4408.69元、误工费8900.19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何中宏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亚杰的经济损失23808.8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4822.94元;3、判令被告何中宏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分担。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车辆粤HWQ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该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为主责,由于原告无提供事故车辆司机的驾驶证,我司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车司机的驾驶证。其他方面,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履行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月1日的医疗费单据因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我司不予确认;且我司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根据合同约定,我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金额请法院酌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无提供具体的陪护证明,我司不予确认;若家属护理,我司请求按家属实际误工金额计算;若是护工护理,我司请求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予确认;且事故发生后,我司立即向原告表示关爱及慰问,原告表示其为五保户,无工作单位;5、交通费:原告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我司不予确认,请法院酌减;6、诉讼费:该费用属于原告诉讼成本及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予赔付;且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我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不合理的。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司仅承保了商业险,仅超过交强险相应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有关损失。另原告无提供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何中宏的有效驾驶证及粤HWQ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有效证件,若证件无效,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1、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且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原告并没有提供药费清单,故无法核实自费药,依照我司规定扣减10%的自费药(即13328.67元-13328.67元×10%=119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3、营养费请求不合理,首先,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我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证明不予认可;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中并没有叮嘱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无法确定原告劳动关系,原告无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账等,故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53.89元(76.07元/天×27天);5、护理费,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户籍性质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053.89元;6、交通费,因原告无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何中宏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6时45分,被告何中宏驾驶粤HWQ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新兴县稔村镇经X534线往新兴县稔村镇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兴县稔村镇高村圩路段处,与驾驶二轮助力车的原告黄亚杰发生碰撞,造成黄亚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中宏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黄亚杰驾驶助力车通过路口没有下次推行,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认定何中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亚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挫裂伤、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顶叶及左放射冠区脑梗塞;3、双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4、糖耐量减低;5、膈疝。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共花去医疗费13328.67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29837.55元,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属于五保户,住院期间由其亲属XX东(侄子)护理。XX东在深圳市西乡和兴酒店做厨师,月工资53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何中宏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4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粤HWQ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中宏,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宗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中宏驾驶粤HWQ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经新兴县稔村圩镇由新兴县稔村镇高村方向行驶,行至新兴县稔村镇高村圩路段,与由原告黄亚杰驾驶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亚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中宏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亚杰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中宏与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交强险合同,以及与被告人保财产云浮分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黄亚杰的误工费。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黄亚杰是在1952年8月2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是63岁,并且是五保户。“60周岁以上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误工费的赔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60周岁是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上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许多年满60周岁的公民仍然依靠着自己的体力劳动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中此类人员发生伤残的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体现着法律理论与法律实务的差距。该宗交通事故发生时,黄亚杰已满60周岁,由于黄亚杰在农村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交通事故必然会造成其耽误工作的损失,虽然受害人已达到了职工退休年龄,但并不代表其没有劳动能力,对于一个刚满60周岁的人,从事农业的工作,一般情况是力所能及的;原告虽为政府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但其尚有劳动能力,仍存在误工损失,故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要求不计算误工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5月13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13328.67元。凭医疗发票计算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超出经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要求减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但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因交通受伤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27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无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原告住院期间全程由原告侄子XX东护理,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59599元/年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一般护理级别的护理费100元/天的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8900.19元(76.07元/天×117天),由于黄亚杰是农业户口,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7766元计算,误工费为76.07元/天。黄亚杰从受伤之日2015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出院为27天;根据医院医嘱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原告全休三个月即为90天,即原告黄亚杰的误工天数为27天+90天=117天;故对黄亚杰请求的误工费8900.19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路途较远,但原告黄亚杰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计算300元,原告请求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7928.8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8.67元;死亡伤残赔偿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11900.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中宏的粤HWQ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信达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900.19元给原告;上述合共21900.19元(10000元+11900.1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028.67元,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由被告何中宏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何中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20.07元(6028.67元×70%)给原告黄亚杰;由于被告何中宏的粤HWQ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何中宏承担的4220.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900.19元给原告黄亚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20.07元给原告黄亚杰。三、驳回原告黄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由原告黄亚杰负担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