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姚书桃、罗仁真、黄海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戚某林,乐某,叶某,姚某桃,罗某真,黄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9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辩护人王某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温某林,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某桃。原审被告人罗某真。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述六名原审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8日做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叶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戚某林、乐某、叶某及辩护人温东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5日,被害人黄某甲与黄某丙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xx酒吧饮酒跳舞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告人戚某林等人发生矛盾并争吵。争吵完毕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离开酒吧行至酒吧旁巷子时,戚某林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并再次争吵。随后戚某林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等人。双方争吵过程中姚某桃上前将黄某甲推倒在地,乐某、叶某、罗某真、黄某乙等见状便上前殴打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戚某林见黄某甲被打倒在地,驾驶摩托车欲冲撞黄某甲被黄某甲躲开,此时黄某甲欲趁机逃跑,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等人追赶黄某甲再次将其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至黄某甲晕厥。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7日将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产生相关费用有:1、医疗费100810.46元,有相关的票据;2、误工费,按月薪2500元/月,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15天,误工费计为8750元(2500元/月×3.5个月);3、护理费,按100元/天,住院15天期间酌情1人护理,计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酌情计为5000元;6、交通费酌情计为180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160.4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受案范畴,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黄某甲头部的伤是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六名被告人共同殴打所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戚某林与被害人引起矛盾,并召集其他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主犯,现有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具体是哪一个被告人实施并造成被告人头部受伤的结果,故被告人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五名被告人可认定为从,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赔121160.46元。被告人乐某、姚某桃、罗某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戚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姚某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罗某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16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叶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戚某林上诉理由与在原审时的辩解基本一致,即其本人虽在场,但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叫人打被害人。另其有协助民警抓捕同案犯。上诉人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此外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也不认同。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已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一审判决以后,上诉人叶某的家属和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上诉人叶某在本案中系从犯。3、上诉人叶某认罪、悔罪。4、上诉人叶某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叶某减轻处罚,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乐某、戚某林均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审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了谅解。认定上述新查明的事实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林、乐某、叶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桃、罗某真、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戚某林与被害人引起矛盾,并召集其他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乐某、姚某桃、叶某、罗某真、黄某乙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且现有证据无法区分谁为直接致害者,可以认定为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乐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桃、罗某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乐某、叶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桃、罗某真、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戚某林、乐某有协助抓捕同案犯之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在二审期间有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结合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地位,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乐某称其有立功情节和叶某称其有赔偿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上诉人戚某林的上诉意见与其在原审时的辩解基本一致,原审已就此详加分析回应,本院认同,理由兹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乐某对本案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重伤鉴定意见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无违法之处,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需要对相关上诉人调整量刑,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叶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对原审被告人姚某桃、罗某真、黄某乙的定罪量刑。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戚某林、乐某、叶某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戚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应折抵两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四、原审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应折抵两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五、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应折抵两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