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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常虹与张文虎、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虹,张文虎,林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201号原告常虹,男。委托代理人刘扬,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虎,男。被告林琳(系被告张文虎之妻),女。原告常虹诉被告张文虎、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虎、林琳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虹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文虎、林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文虎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张文虎在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5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虎、林琳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文虎、林琳系夫妻关系。20145月15日被告张文虎因家庭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张文虎在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文虎在借条上载明,借款35000元已给付,此款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家庭经营,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虎、林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虹借款35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0元(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虎、林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江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