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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立新诉龙荣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龙荣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813号原告周立新,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谢开凯,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荣塘,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新与被告龙荣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新委托代理人谢开凯、被告龙荣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新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因其开办的搅砼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计算该欠款利息18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张欠到原告680000元的借条,约定当月底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屡屡违背承诺,至今分文尚未偿付。为此,原告周立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680000元,并偿付银行利息176527.5元,以上合计8565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概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立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贰份)、承诺书,拟证明于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共欠款68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每月100000元还款,10月底还80000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在郴州XXXXXX有限公司有股东身份的事实。被告龙荣塘辩称:一、本案借款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680000元的借条时,已一次性计算了180000元作为利息,该借条未再约定支付任何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又出具了一份还680000元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方式进一步表明双方未再约定任何利息。二、该借款已部分归还或抵偿。原告安排的司机黄某某、段某某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拖碎石共计货款174767.6元,应从680000元借款中相应抵偿。被告在2014年12月左右另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480000元借款。因被告未能在开庭前调取到全部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暂不能提供该证据,请求法院延期审理,给被告一个月的时间调取证据。被告龙荣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过磅单、货款明细,拟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还有174767.6元碎石款没有与被告结账的事实,应从本案借款中抵偿。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龙荣塘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立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搅砼站(XX高科)资金周转不过来,现向周立新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龙荣塘,XXXXXXXXXXXXXXX,2010年5月1日”。原告周立新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龙荣塘账户,后被告龙荣塘未偿还借款,双方计算利息后,被告龙荣塘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向原告周立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立新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原搅砼站做水泥生意借款)月底付清。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龙荣塘”。借款后,被告龙荣塘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周立新借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龙荣塘再次向原告周立新承诺还款,后亦一直未还款。原告周立新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龙荣塘。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680000元,并偿付银行利息176527.5元,以上合计8565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概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龙荣塘向原告周立新借款,原告周立新依约将款借与被告龙荣塘,而被告龙荣塘在约定期内未偿付原告周立新本息,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龙荣塘,被告龙荣塘应当偿还原告周立新的借款本息。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2013年11月19日后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周立新可要求被告龙荣塘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本金68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680000元×6%年利率÷30天÷12个月×930天=1054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计)。原告周立新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龙荣塘诉讼中抗辩称原告周立新到其片石场拉货174767.6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周立新亦未认可,被告龙荣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荣塘尚欠原告周立新借款本金680000元,借款利息10540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日判决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合计利息785400元,此款限被告龙荣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立新。二、驳回原告周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龙荣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5元,财产保全费4802元,合计17167元,由原告周立新承担2000元,被告龙荣塘承担15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