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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金娣与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娣,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621号原告王金娣。委托代理人郭文华。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迎宾大道1888号。法定代表人夏义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娣与被告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娣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华、张晓慧,被告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张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娣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酒店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试用期两个月。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大堂门口擦玻璃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跌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4年11月14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1月17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因被告于2014年9月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停发原告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534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56元。同时,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被告已支付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主张应支付剩余七个月工资并补足已发5个月工资不足部分。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请假停工在家护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因我方对仲裁委(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104元(4个月×4776元/月);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0元(4个月×5000元/月);三、被告补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362元(12个月×4776元/月-89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84元(9个月×477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91.2元(75-47)×0.4×477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56元(6个月×4776元/月);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六、被告补足未替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事项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部分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请求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具体为:受限我方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实体向不享有该项权利。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我方一直要求继续履行,是原告自己提出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明确了该事实,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金,更无经济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2.2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仲裁裁决的400元。对护理费认可住院20天,标准为6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本人工资计算,而非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可25790元,对医疗补助金认可20%计算即9000元。就业补助金认可4000元,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故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王金娣与被告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酒店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试用期两个月,期间原告平均工资为2344元/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金娣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11月14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1月17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8日和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92.2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5月18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9月29日,该院再次出具诊疗证明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95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3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6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6年4月15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一、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王金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58元、医疗费50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758.62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54899.24元。二、驳回王金娣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王金娣不服该判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18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一份,载明“护理一个月”,及原告丈夫郭文华的用工协议、工资领条、请假条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其丈夫郭文华请假在家护理原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工资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扬劳人仲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领条、用工协议、请假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被告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2344元/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5092.22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原告仲裁阶段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口头解除了其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但本次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即停止发放其工资,应当推定为被告单方解除了其劳动合同,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3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郭文华的请假条、用工协议及工资领条,但并未举证证明郭文华因本次事故公司停发了其工资以及停发工资的具体金额,故对其主张护理费为500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对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书载明需休息一个月,该证据虽在仲裁阶段未提交,但结合原告“左髌骨骨折”的伤情,原告出院后需他人继续护理一个月符合伤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日。原告主张其护理期为四个月,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天×90元/天)。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344元/月,受伤后依据诊疗证明需要休息四个月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被告认可2014年10月19日建议休息期间届满后,认为原告的身体条件不适合上班,要求其继续回家休息,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则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8128元(2344元/月×12个月),因被告已经支付8950元,被告尚应支付191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构成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同时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待遇而未参加的,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被告未依照规定为原告王金娣缴纳社会保险待遇,故王金娣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王金娣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344元,低于扬中市职工平均工资4776元的60%计2865.6元,故计发王金娣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标准应当以每月2865.6元确定,则王金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7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本案是否适用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前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29日,仲裁庭审中,原告本人坚称其不同意继续回被告公司上班,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行为说明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合同时间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之日即2016年3月3日,系在江苏省实施办法》实施之后,故本案依法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其中镇江地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20000元,即原告王金娣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00元。关于补足未替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请求原告在仲裁中未提及,未经过仲裁前置,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金娣医疗费50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二、被告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金娣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178元。三、被告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金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元。四、被告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金娣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五、驳回原告王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中菲尔斯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 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