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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晚20时许,李某得知妻子贺某与二楼邻居向某因卫生室的医疗垃圾发生纠纷,并遭到向某殴打后回到家里,见贺某在哭泣后,即到二楼与向某论理。因向某家的大门外门的铁门关闭,向某与李某通过外门铁窗互骂,李某上楼时所带的扫帚把戳向向某,致使向某右眼受伤而晕倒在地。当晚11时许,向某苏醒后随即报警,并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向某的右眼眼球穿通伤致右眼眼盲,构成重伤二级;其右眼眼眶内、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向某的损失,取得了向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晚8时许,在外喝茶的李某接到妻子贺某的电话,得知贺某因自家卫生室的医疗垃圾与二楼的邻居向某发生纠纷,并遭醉酒的向某殴打。随后,李某回到了位于临武县城县直街的清华卫生室,见贺某在哭泣。李某一怒之下来到向某所居住的二楼,并在二楼楼梯间拿起一把竹制扫帚,将扫帚把掰成两节。李某在向某家门前后拳打脚踢其铁门,要求向某开门理论。向某打开内门与李某隔着铁门门窗互骂。在互骂过程中,李某用所带的扫帚把穿过铁门门窗戳向向某;随即又拿起另一节扫把戳向向某后离开。向某因被戳伤右眼晕倒在地。当晚23时许,向某醒来后报了警。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其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向某的右眼眼球穿通伤致右眼眼盲,构成重伤二级;其右眼眼眶内、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4日,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赔偿了向某所有的损失,并取得了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贺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向某受伤的照片、残疾人证、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李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李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殴打被害人向某,致向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向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向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李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李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人民陪审员  袁德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蔚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