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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723号原告:袁某甲,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闫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蒙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27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两子,长子闫作友,2005年4月3日出生,次子闫作福,2008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的事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闫作友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子闫作福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自然状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到临泉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证人袁某乙、邹某出庭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闫某未应诉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27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两子,长子闫作友,2005年4月3日出生,次子闫作福,2008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袁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闫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和睦相处,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被告闫某表示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婚生长子闫作友一直跟随原告袁某甲生活,次子闫作福跟随被告闫某父母生活,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告诉求及双方经济状况,应由原告袁某甲抚养婚生长子闫作友,被告闫某抚养婚生次子闫作福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闫作友由原告袁某甲抚养,次子闫作福由被告闫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