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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洪中胜与黄礼灿、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中胜,黄礼灿,熊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752号原告洪中胜。委托代理人龚湘游,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礼灿。被告熊亮。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中胜与被告黄礼灿、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洪中胜的委托代理人龚湘游,被告熊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礼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中胜诉称,被告黄礼灿在梧州经商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梧州市××洲区××号小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礼灿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5%计算,担保人熊亮同意为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礼灿,被告黄礼灿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洪中胜现金壹拾万元整”。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黄礼灿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被告再没有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礼灿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1.9万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熊亮对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洪中胜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洪中胜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礼灿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礼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被告熊亮为借款的担保人;4、收条,证明被告黄礼灿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5、情况说明,证明担保人熊亮确认合同签订地点是梧州市长洲区,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熊亮追讨欠款。被告黄礼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熊亮辩称,1、本案保证人的担保时效已过,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其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2015年5月5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说明合同签订地是梧州市××洲区××号小区,并不是债权人行使追讨债权的证明,担保期限不因此延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熊亮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礼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熊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人熊亮同意为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不予认可,该概念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礼灿是否收到证据4中的借款不清楚;证据5仅能说明合同的签订地是梧州市××洲区××号小,而不是原告行使追讨债权的证明,故担保期限不因此延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礼灿因商业经营流动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黄礼灿(乙方)、熊亮(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3月28日止;2、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5%计算,乙方应在放款日前向甲方以现金支付利息,如超期,则每天支付利率4‰,且不能超过十天;3、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收到借款资金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条;4、丙方同意为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甲方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黄礼灿,被告黄礼灿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黄礼灿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被告黄礼灿没有还本付息。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熊亮均无法联系到被告黄礼灿后,原告要求被告熊亮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5日被告熊亮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地是梧州市××洲区××号小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礼灿、熊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被告黄礼灿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黄礼灿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礼灿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5%,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熊亮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应在2014年9月28日前要求被告熊亮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2014年年底联系不上黄礼灿才向熊亮主张债权,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熊亮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熊亮对黄礼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礼灿应向原告洪中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洪中胜对被告熊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黄礼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