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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书勇、张文龙与上官小明、官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勇,张文龙,上官小明,官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第3812号原告李书勇,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张文龙,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小明,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官道华,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李书勇、张文龙与被告上官小明、官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勇、张文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小明、官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勇、张文龙诉称,被告上官小明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起二原告与小官小明就有经济往来。2012年5月17日,以小官小明与原告结算,共欠二原告44万元。同日上官小明向二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被告官道华(系上官小明之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从2015年7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上官小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官道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上官小明、官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从2011年起原告李书勇、张文龙与小官小明就有经济往来。2012年被告上官小明向中国农业银行邵武市支行贷款,原告李书勇、张文龙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上官小明未能还款,担保人李书勇、张文龙分别代为偿还银行贷款273,989.84元和219,191.87元。2012年5月17日,小官小明与原告双方进行结算,共欠二原告44万元。同日上官小明向二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被告官道华(系上官小明之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还款凭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官道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官道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官小明、官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书勇、张文龙借款4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官道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上官小明、官道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丽丽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