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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洁、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到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韩某先后五次窜至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廉租房东南方向一条水泥路上、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白果新农村小区、阜南县鹿城镇(城关镇)锦绣名城小区、阜南县城市花园小区、阜南县鹿城镇(城关镇)阳光华府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紫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黄白相间的“新大洲”牌二轮电动车、被害人常某某的一辆红色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紫红色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总计为18120元。2016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阜南县鹿城镇(城关镇)双碑安置小区车棚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该小区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廉租房东南方向一条水泥路上,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820元的红白相间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韩某将该电瓶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忠(另案);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白果新农村小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小区7栋3单元楼道口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紫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2015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阜南县鹿城镇(原城关镇)锦绣名城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7栋1单元楼道口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黄白相间的“新大洲”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在阜南县城北天筑广场西附近将该电瓶车以800元价格卖给陌生男子;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阜南县鹿城镇(原城关镇)城市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5栋3单元楼下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阜南县鹿城镇(原城关镇)阳光华府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价值4700元的紫红色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动三轮车以600元价格卖给地城镇一不知名男子;2016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刘涛(另案处理)在阜南县鹿城镇(原城关镇)双碑安置小区车棚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该小区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方举证、质证的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系统查询信息,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450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九龙监狱释放证明,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6)4号“关于被盗3辆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常某某、张某陈述,证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刘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曾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窃取他人电瓶车五辆,价值共167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韩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因盗窃未遂被抓获,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李可众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