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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86年4月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霍兵,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1年8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6月,被告李某某向沁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何某某离婚,沁水县人民法院以(2013)沁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8800元;送礼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88000元。还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一条、褥子两条、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床上四件套两套、红色皮箱两个。婚后共同财产有:茶具一套、台灯一个。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寺河分理处的存款39553.81元(原告已支取)。诉讼中,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尚有豪爵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金佛一个、金项链一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9月3日的购车发票和合格证。原告质证认为,摩托车、洗衣机、空调均系其父亲所买,应为其父亲的个人财产;手机一部现已损坏;金项链被告已带走。原审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分居生活达一年之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由被告带走。婚后财产共同分割。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洗衣机、空调、金佛一个、金项链一条,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的主张,被告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合格证,但发票上载明的摩托车与被告主张摩托车在品牌、名称上均不一致,且购买时间发生于婚前,对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分割存款39553.81元的主张,原告称该存款系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原告系在被告提起诉讼后支取,对该存款应视为共同存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其中的一半。证人王某平、秦某梅、何某青、钱某波、秦某忠、张某霞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致使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二、被告李某某带走其婚前财产:被子一条、褥子两条、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床上四件套两套、红色皮箱两个。带走婚后共同财产茶具一套、台灯一个。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四万五千元。四、原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共同存款一万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人群,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不当。2、原审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3、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查询被上诉人约5万元的住房公积金并要求分割,原审法院不予查询,不予分割,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依法进行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有何依据?2、原审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3、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彩礼款的返还问题,因上诉人李某某曾在(2013)沁民初字第159号离婚案件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仅为一个月,且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也可证实因婚前给付彩礼致使其生活困难,故原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判令上诉人酌情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4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原审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明确提出分割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且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取证,故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未调查取证,未分割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就该项主张,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