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张某某,肖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75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以下统称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系该行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肖某,女,汉族。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15时在信丰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赖某某及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两被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00万元,并提供被告肖某所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水北梅家塅的房产(房产证号:7****;土地证号:信国用(2012)第01*****号)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经审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1000000.00元。被告自2014年1月6日开始违约,并自2015年1月6日起开始不支付约定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欠贷款本金911807.32元,积欠利息106683.81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18491.13元(本金:911807.32元,利息106683.81元)和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二、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某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张某某、肖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二、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委托支付授权书及个人借款凭证;四、抵押物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五、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肖某答辩称,贷款及违约均属事实,现今我们因经营不善,投资失败,暂时无力偿还本息,待后期我们有能力了,我们会慢慢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肖某共同向原告某银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计人民币1000000.00元;经审核,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抵押担保贷款计人民币1000000.00元,期限十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35%,遇基准利率调整而按新的基准利率(上/下)浮调整确定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偿还的贷款,原告某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肖某提供其自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水北梅家塅的房产(房产证号:7****;土地证号:信国用(2012)第01*****号)进行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某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当日,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某银行依约向被告张某某、肖某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6日之前,被告张某某、肖某基本依约偿还了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1月6日起,被告张某某、肖某连续18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肖某尚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11807.32元未偿还,并积欠利息计人民币121064.11元。现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肖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肖某所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水北梅家塅的房产(房产证号:7****;土地证号:信国用(2012)第01*****号)享有抵押权。现被告张某某、肖某已连续三次以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某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肖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计人民币911807.3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物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并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某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某银行依法对抵押物即被告肖某所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水北梅家塅的房产(房产证号:7****;土地证号:信国用(2012)第01*****号)的拍卖、变卖款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肖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11807.32元;二、被告张某某、肖某应共同支付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依法对抵押物即被告肖某所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水北梅家塅的房产(房产证号:7****;土地证号:信国用(2012)第01*****号)的拍卖、变卖款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960元,减半收取6980元,由被告张某某、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晓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