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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酒后驾驶于2016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李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笃信委六粮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李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李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89.5606mg/100ml,属醉酒。李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尚公(交)行罚决字(2016)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