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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韦某甲、黄某等与韦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黄某,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退休干部。(系本案的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退休干部。(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韦靖,农民。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黄某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远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黄某的诉讼代理人韦靖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藤县宁康乡都邦村大兰组2号韦某甲的住处,因平时积累的矛盾与韦某甲、黄某夫妇发生冲突,韦某乙用镰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韦某甲、黄某夫妇打伤。经鉴定,韦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黄某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诉称,被告人韦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韦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597.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营养费820元,共计27387.97元。原告人韦某甲提供了广西××证明书、平南县水晏阳光医院检查报告、××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被告人韦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763.67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营养费820元,共计24553.67元。原告人黄某提供了广西××证明书、平南县水晏阳光医院检查报告、××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若构成犯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韦某乙对二原告人诉请的、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二原告人的该部分医疗费;对二原告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仅认可赔偿韦某甲500元、赔偿黄某800元;对二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有异议,仅认可赔偿每人200元;对二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人诉请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依法无据。同时,由于二原告人存在严重过错,其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对起诉书指控韦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韦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韦某甲、黄某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乙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梁远行对二原告人诉请的、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二原告人的该部分医疗费;对二原告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仅认可赔偿韦某甲500元、赔偿黄某800元;对二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有异议,仅认可赔偿每人200元;对二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人诉请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依法无据。同时,由于二原告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韦某乙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藤县宁康乡都邦村大兰组2号韦某甲的住处,与韦某甲、黄某夫妇发生冲突,后用镰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韦某甲、黄某夫妇打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村干部的劝说后,被告人韦某乙在家中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后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其罪行。再查明,被害人韦某甲出生于1945年12月18日,案发时已满七十周岁。又查明,公安民警从韦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7日10时许,藤县公安局宁康派出所接到韦某乙故意伤害韦某甲、黄某的报案。同月19日,藤县公安局对韦某甲、黄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户籍信息,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韦某甲出生于1945年12月18日,案发时已满七十周岁。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韦某乙处扣押镰刀一把。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某乙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证明书、平南县水晏阳光医院检验单及梧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照片,证实韦某甲、黄某的损伤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经村干部的劝说,韦某乙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公安民警到达韦某乙的家后,当场将韦某乙抓获,并提取镰刀一把。7.证人韦某丙证实,2016年1月7日,韦某乙打电话告知其,韦某乙用镰刀打伤了韦某甲、黄某夫妇。8.被害人韦某甲证实,2016年1月7日10时许,韦某乙在其位于藤县宁康乡都邦村大兰组2号的家里用镰刀等物将其和黄某打伤。其中,其左手上肢骨折,黄某右手上肢骨折、左手手指部位骨折。9.被害人黄某证实,2016年1月7日10时许,其在藤县宁康乡都邦村大兰组2号的家里休息时,听到有人争吵,后看见韦某乙用镰刀和韦某甲在打斗。其上前劝阻时被韦某乙用镰刀砸伤左右手臂及左腿。其和韦某甲被砸伤后,韦某乙便带着镰刀离开现场,韦某甲打电话报警。10.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6)第1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甲左上肢的损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所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右上肢的损伤致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所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藤县宁康乡都邦村大兰组大兰冲细兰丫(地名)。现场中心是韦某甲家的东侧一排房屋由北往南第三间房门口,在该处有打斗的痕迹,现场凌乱,地面有三处血迹,一处在门槛上,一处在断裂的石块上,一处在地面上遗留下来衣物上;在门口的木马(木制品,农村中用来截锯木柴的工具)上有被工具划刮过留下的痕迹;在天井的一根杉木上有一条用铁链拴着的土狗。12.辨认笔录,证实韦某乙能辨认出其打伤韦某甲、黄某所使用的镰刀。13.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7日9时30分,其在藤县宁康乡都邦村大兰组2号韦某甲家里与韦某甲、黄某发生打斗,并用镰刀等物打伤韦某甲和黄某。其离开韦某甲家里后,通过电话将其与韦某甲和黄某打斗的事告知韦某丙。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黄某被被告人韦某乙打伤后,先后在藤县宁康乡卫生院、平南县水晏阳光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原告人韦某甲于2016年1月7日至1月8日在藤县宁康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6年1月8日在平南县水晏阳光医院拍X光片,于2016年1月9日至1月14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日,综上,原告人韦某甲共住院8日,共支出医疗费3749.36元;原告人黄某于2016年1月8日在藤县宁康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1月8日在平南县水晏阳光医院拍X光片,于2016年1月9日至1月16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日,综上,原告人黄某共住院9日,共支出医疗费5763.6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二原告人注意饮食营养。另查明,《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按每年365天计算,为每天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再查明,原告人韦某甲被被告人韦某乙打伤时是退休的干部;原告人黄某被被告人韦某乙打伤时已满六十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且原告人黄某被被告人韦某乙打伤时已满六十周岁。2.××证明书、出院记录、平南县水晏阳光医院检验单及梧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照片,证实原告人韦某甲于2016年1月7日至1月8日在藤县宁康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6年1月8日在平南县水晏阳光医院拍X光片,于2016年1月9日至1月14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日;原告人黄某于2016年1月8日在藤县宁康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1月8日在平南县水晏阳光医院拍X光片,于2016年1月9日至1月16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日。出院时,医院建议二原告人注意饮食营养。3.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据票据、藤县宁康乡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韦某甲共支出医疗费3749.36元;黄某共支出医疗费5763.67元。其中,黄某的医疗费包括宁康乡卫生院的救护车费50元、出诊费60元。4.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韦某甲是濛江镇人民政府的退休干部。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韦某乙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家中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在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后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韦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韦某甲、黄某受伤,并造成了原告人产生经济损失,二原告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韦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韦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人民币5642.64元,其中:1.医疗费3749.36元,有住院费用清单、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该部分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韦某甲诉请超过3749.36元的部分,经查,原告人韦某甲于2016年2月2日至2月6日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食道溃疡、××,与本案无关;原告人韦某甲仅提供在濛江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证明,本院无法查清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人韦某甲仅提供药店的销售单,并没有提供正式的销售发票;综上,对超过3749.3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原告人韦某甲共住院8日,该部分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韦某甲诉请超过800元的部分,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93.28元(74.16元/天×8天×1人),原告人韦某甲共住院8日,该部分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韦某甲诉请超过593.28元的部分,由于原告人韦某甲按100元/天和2名护理人的标准计算,并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该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00元。鉴于医院的医嘱建议原告人注意饮食营养,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赔偿营养费200元。对于原告人韦某甲诉请超过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人韦某甲没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请求,但是,本院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后到平南县水晏阳光医院、宁康乡卫生院、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人韦某甲诉请的、超出3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人民币7831.11元,其中:1.医疗费5763.67元,有住院费用清单、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该部分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人黄某共住院9日,该部分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黄某诉请超过900元的部分,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67.44元(74.16元/天×9天×1人),原告人黄某共住院9日,该部分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黄某诉请超过667.44元的部分,由于原告人黄某按100元/天和2名护理人的标准计算,并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该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00元。鉴于医院的医嘱建议原告人注意饮食营养,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赔偿营养费200元。对于原告人黄某诉请超过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人黄某没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请求,但是,本院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后到平南县水晏阳光医院、宁康乡卫生院、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人黄某诉请的超出3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韦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10200元。因原告人韦某甲是退休的干部,韦某甲未能够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或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人韦某甲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黄某请求赔偿误工费10200元。因原告人黄某在被被告人打伤时已满六十周岁,黄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人黄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原告人诉请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依法无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医生出具的医嘱建议二原告人注意休息、饮食营养,故二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虽然二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医院的证明,但是,考虑到二原告人住院期间确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故对二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由于二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原告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韦某乙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从被告人韦某乙处扣押并移交本院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韦某乙赔偿原告人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42.64元。四、被告人韦某乙赔偿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31.11元。五、驳回原告人韦某甲、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莫先达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祝彬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