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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71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任素亭与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素亭,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豫07**执异3号案外人毛光辉,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案外人张巧珍,女,1965年5月7日生,蒙古族。案外人董怀章,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任素亭,女,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赵迎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素亭与被执行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毛光辉、张巧珍、董怀章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光辉、张巧珍、董怀章称:首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新中法执字第64-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新中法执字第64-11号执行裁定书已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东升小区4号楼东2单元东户1-2层门面房以物抵债裁定给了案外人。且(2010)新中法执字第64-1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向案外人董怀章出具了房款收据,所有用于抵债房产多出的2763元及房屋的全部配套费用于2011年11月11日已全部结清。故新乡市牧野大道东升小区4号楼东2单元东户1-2层门面房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见证下已于2011年11月11日交接完毕。其次,新乡市牧野大道东升小区4号楼东2单元东户1-2层门面房已为案外人实际占有,多年来一直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第三,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新乡市牧野大道东升小区4号楼东2单元东户1-2层门面房已不属于其所有的情况下向他人抵押借款,属于欺诈。另外,申请执行人任素亭没有了解情况就为被执行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1100000元借款;新乡市洪门房管所没有调查勘验就办理他项权证;新乡市牧野公证处没有查清事实就办理(2014)新牧证民字第1012号执行证书均有过错。故,应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东升小区4号楼东2单元东户1-2层门面房的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东升小区4号楼东2单元东户1-2层门面房作为抵押向申请执行人任素亭借款1100000元,并对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新乡市牧野公证处于2012年9月18日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借款行为作出了(2012)新牧证民字第4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新牧证民字第1012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牧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东升小区4号楼东2单元东户1-2层门面房予以查封。另查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新中法执字第64-10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东升小区4号楼东2单元东户1-2层门面房以物抵债裁定给了案外人,该裁定书已送达案件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新乡市牧野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新牧证民字第1012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并制作(2015)牧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将抵押房产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东升小区4号楼东2单元东户1-2层门面房予以查封。案外人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新中法执字第64-10号执行裁定书已将该涉案房产以物抵债裁定给了案外人为由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新乡市牧野大道东升小区4号楼东2单元东户1-2层门面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曹清扬执行员 : 李 明执行员 :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帅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