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广增与张学宾、张德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增,张学宾,张德友,张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王广增。被告张学宾。被告张德友。被告张新亮。原告王广增诉被告张学宾、张德友、张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宾、张德友、张新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增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学宾、张德友、张新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保证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返还付清之日);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宾、张德友、张新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若逾期支付,需支付借款本金两倍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日,三被告出具收到款项确认书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要未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持借条及确认书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元,之后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宾、张德友、张新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宾、张德友、张新亮返还原告王广增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