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十堰市裕兴锋酒庄与郭永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裕兴锋酒庄,郭永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833号原告十堰市裕兴锋酒庄。经营者贾国强,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永立。原告十堰市裕兴锋酒庄与被告郭永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裕兴锋酒庄的经营者贾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裕兴锋酒庄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郭永立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040元的烟酒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郭永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十堰市裕兴峰酒庄软珍品贰条。1×560=1120”,欠款人郭永立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另,原告当庭自认欠条中“红花郎6×320=1920”字样是其在欠条空白处添加上去的,欠条中的“十堰市裕兴峰酒庄”中的“峰”字应为“锋”,系打印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香烟款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红花郎酒款1920元的诉讼请求,因“红花郎:6×320=1920”字样是原告自己在欠条空白处添加上去的,无被告的签字���认,故关于红花郎酒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裕兴锋酒庄欠款1120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市裕兴锋酒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十堰市裕兴锋酒庄负担16元,被告郭永立负担9元。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丽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