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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四平经济开发区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宋友、张新月、庞立东、张春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经济开发区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宋友,张新月,庞立东,张春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四平经济开发区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址:四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卫,董事长。被告:宋友,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新月,女,满族,1980年4月25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宋友妻子。被告:庞立东,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春月,女,满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庞立东妻子。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经济开发区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友、张新月、庞立东、张春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平经济开发区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被告宋友、张新月、庞立东、张春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平经济开发区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友、张新月、庞立东、张春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即11400元,由原告四平经济开发区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传冬审判员  吕 辉审判员  邢立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建楠 关注公众号“”